“无责”与“全责”认定十分谎谬

  大家应明白,不管什么法,落实过程中必须体现“总则”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如2017年3月15日上午,北京,人民大会堂,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诞生了。其中有这样一句话:“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在这之前,2012年3月,多家媒体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为主题报道了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等,再清楚不过的告诉我们:“总则”规定在一部法规中的主导作用。


  我国《道交法》总则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但是长期以来,一些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媒体及驾驶人没有参透这条规定,所以分析交通事故,讲吸取事故教训,谈论安全行车就不可能体现“总则”中确定的基本原则,直接造成人们思想混乱。


  如逆行事故、转弯事故、变更车道事故等,如果后果不严重,常常用《道交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与《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的“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第四十四条中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来认定逆行、转弯、变更车道一方负所谓“全责”,而右侧通行、直行一方则所谓“无责”;如果后果严重,造成所谓负“全责”一方人员伤亡,便常常用《道交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安全驾驶”与《道交法》第三十八条中的“确保安全”,给所谓“无责”一方定责任,什么未“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等等。


  这样做不仅难以服人,更重要的,这种做法形成的弊端极为严重:使所谓“全责”者满肚子怨气,不能真正吸取教训,使所谓“无责”者心安理得,使承担了不应该担的“责任”者,不认为自己有过错;这就必然使得道路上乱像如故,甚至有加。尤为严重的是,对曾发生过事故但后果不严重并被认定为所谓“无责”的驾驶人和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受这种定责影响的驾驶人,日后在有利于提高车速、存在潜在危险的交通环境里,发生更大交通事故埋下了隐患,数以万计的人身伤亡亊故,无不反复证实着这种做法极为严重的后果。根源就是没有参透《道交法》总则第一条中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简称‘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简称‘预防’)”。


  “交通秩序”与“预防”原本就是一个整体。遵守“交通秩序”是基本的,而“预防”是必不可少的。因为道路行车,驾驶人为了保证对其周围环境中的车辆行人和自身的安全,总希望能在原地就把汽车立即停住,但是在客观实际中却是断然行不通的。因为汽车行驶中所储备的惯性动能,在紧急制动时,自然会使车辆继续行驶一段距离才能释放完。在这一段距离内随时都可能发生事故,因此常称它为“制动非安全区”。“随时都可能发生事故”将道路通行危险明确聚焦在“制动非安全区”。可以说,如果紧急制动能在原地把车停住,道路上就没有危险了,也就不需要制定《道交法》了。“预防”、“交通秩序”即通行规定是一个整体,通行规定离不开“预防”,“预防”主导通行规定,因为不管制定多少通行规定都不能改变“制动非安全区”的危险性质。


“制动非安全区”至少要有两方才能形成 “制动非安全区”至少要有两方才能形成


  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上只有一辆汽车,而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就形不成“制动非安全区”。“制动非安全区”至少要有相遇两方才能形成(图示),相遇两方是互为对方障碍的关系,事故是相遇两方或多方都缺失了“预防”造成的,那么所谓“全责”与“无责”的认定从何说起?确切讲,除“酒后驾驶”、“疲劳驾驶”、“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要求车辆”等,这些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引发的事故有时存在“无责”认定外,其他事故中的两方或两方以上都是有责任的, 只不过责任大小不同而已。


  如果继续在对《道交法》的理解上犯糊涂,继续争自己所谓“无责”上纠缠不休,并把这种所谓“无责”的错误思想,带到有利于提高车速、存在潜在危险的交通环境里,恐怕有时会造成的伤亡事故使自己连说自己“无责”的机会都没有了。


  “无责”与“全责”认定十分谎谬,不仅违背《道交法》总则“预防”原则,而且违背道路行车事故“预防”基本规律,伤人害命。


  参透《道交法》总则规定,明确“预防”在先,“预防”主导“右侧通行”、“直行”、“正常行驶”、“转弯让直行”、“变更车道”等所有通行规定,只要这样才能做到“安全驾驶”、“确保安全”,否则谁的安全都无法保证!


  想了解更多安全驾驶知识,请看“整体安全是《交法》的灵魂”动画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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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点两段是安全驾驶的根本,整体安全是《交法》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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