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附相关观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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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通知》是10月23日在银保监网站发布的,但相关文件发文日期却是在10月9日。

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中国银保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保持与现有法规相衔接,坚持从严监管,要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主体监管责任,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结合实际分类处置,推进牌照管理工作,妥善结清不持牌机构的存量业务,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稳健运行,更好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补充规定原文如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

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一)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1.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2.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3.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规范管理工作。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以下简称《计量办法》)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二)《计量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三)《计量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住房置业担保在保余额×30%+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根据规定来看,此次《补充规定》是和我们汽车金融行业息息相关的,意思也很明确,需要获得融资担保许可才可以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以及相关业务。

而这几个月来,汽车金融服务收费及业务规范引发社会广泛讨论。全国多地消协发布,投诉经营者不退还消费者担保金、收取不合理收车费用、强迫消费者在指定地点办理保险等问题时常出现。如果还不加强相应的行业监管,在利益之下只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行业乱象,从而导致行业的没落,而本质上各部门加强资本监管,最终的目标也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

据界面新闻报道,全国乘用车联席会秘书长崔东树表示:“此次保监会发布的《补充规定》是规范化管理行为。尤其是汽车金融,过去两年发展态势过度火爆,许多汽车网络销售公司推出的分期分款方式,就类似于消费贷款,甚至是融资租赁模式,实际上会导致很多问题,《补充规定》的发布对某些不规范的、以销售为名义的贷款或融资租赁产品起到规范作用。”

据新华视点的消息,上海财经大学国际金融系教授奚君羊认为,汽车融资租赁在很多国家实际上是一种比较成熟的融资方式,在国内相关领域出现的乱象,与机构急功近利和监管不力有关。

随着不少融资租赁公司进入车贷市场,一些“抵押贷款”摇身一变“融资租赁”,对借贷人来说,可能面临高利率甚至暴力催收的风险。如果按照这样去运营汽车融资租赁,那么公司倒闭也是迟早的事情。因为汽车消费贷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在基本逻辑、产品模式、风控准则、贷后管理等方面都是有所不同的,如果没有系统化、专业性的知识和经验去运营,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最后公司的运营一定会出现问题。

有的业内人士表示,不少汽车金融行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合作,给银行提供兜底,相当于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有严格规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不少融资担保公司即使有了融资担保牌照,依然会与银行合作兜底型助贷业务,好放大自己的杠杠,今年助贷是汽车金融行业最重要玩法。

也有业内人士表示,以往担保公司通过收取客户的担保费或者息差来获取利润的,在银行放款到账时,担保公司的利润已经入账,所以对于担保公司而言不管客户在后期有没有按时的还款,利润已提前实现。客户如果赖账,承担风险的还是在银行或者金融公司。此次银保监会发布《补充通知》填补了上述存在的风险漏洞。

那么对于此次银保监会发布的《补充通知》,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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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行业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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